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涂景惠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吳振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玉梅
被 告 朱王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劉昭仁
林政男
林緯軒
江洽煌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原告涂景惠及被告吳振瑞、劉昭仁、林政男、吳玉梅、林緯軒、江洽煌應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補償被告朱王川。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兩造不能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附圖方案及附表二之分割方 式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方式找補等語,並聲明:系爭 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振瑞、吳玉梅以:
對原告主張之方案沒有意見,但認為應該不另為找補等語。 ㈡被告劉昭仁、林政男、林緯軒、江洽煌則以: 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將造成袋地通行問題,且分割後總 價值有所減損,應以整筆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 ㈢被告朱王川以:
同意原告之方案及找補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 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 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林業用地,最小分割面積應為2,500平 方公尺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110 年3月25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070202200 號函說明甚詳(見 本院卷第149頁),而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面積均逾2,500平方公尺,應符合法令限制,合先敘 明。又系爭土地北側與高爾夫球場相連,部分為球場範圍,
由北往南地勢由高到低,鄰近球場側坡度較陡,有明顯高低 落差,並設有擋土牆,其餘現況均為雜樹林,未連接道路等 節,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方 式找補,該方案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北側如附圖65-A部分, 而系爭土地北側雖有較大之高低落差,有難以利用之情形, 惟原告既陳稱相鄰土地均為其親屬所有,自得合併加以利用 ,且有利於水土保持之施作。被告朱王川則亦依其意願分得 如附圖66-C所示南側部分之土地,且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78 -1地號土地為朱王川之父親所有,亦據朱王川提出該土地之 所有權狀為證(見審訴卷第141頁),更可合併利用。惟原 告主張如附圖65-B部分變價並將款項歸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取得部分,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所指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 準此,法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 方法,倘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 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 始符法律規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8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僅由未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分配變賣所得價金,即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後段規 定之分割方法有違,應認以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其餘共有人 為適當,如該等共有人並無保有土地意願,再由該等共有人 自行出售分配款項,方屬適法。
⒊被告劉昭仁、林政男、林緯軒、江洽煌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以 整筆變價分割為宜,然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配於 全體共有人為原則;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以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以變賣共有物並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是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故本件以原物分割既無困難,即難 認有以變價分割之必要。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0 06.18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 後,整筆土地之價值高達29,716,686元(詳後述),足徵系 爭土地因面積過於廣大,且由北至南有相當之高低落差,難 以整體利用,且整體價值亦屬非低,如欲以變價之方式分割 ,恐將導致投標意願偏低,反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是 系爭土地如以原物方式分割後,與整體價值雖有約880,492 元之落差(亦詳後述),然此為土地原物分割為較小面積之
必然現象,如僅以此因素考量是否變價分割,將導致土地均 無法原物分割,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地勢落差、利用情形、整體面積及價值等節,自仍應以原 物分割為適當。至被告劉昭仁、林政男、林緯軒、江洽煌又 辯稱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將導致袋地通行問題云 云,然查系爭土地現況即無道路可供通行,業據本院現場履 勘明確,可知系爭土地本為袋地,自無因分割產生袋地通行 問題,被告此部分辯解,應有誤會。
㈢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 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土地如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如因各分得 土地所在位置略有差異,應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 有所出入,自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餘共有 人。經本院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指 派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 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等二種估價方式進行評估,並依其評 估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認應以比較法較為可採,且 分別推定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各分得部分 之價格,並據以計算應找補金額,而得出各被告應補償其他 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公會指派之元孟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可佐,本院審酌該等估價報告 之計算均有所依據,亦無明顯失當之處,自堪採為本件補償 計算之基礎。至被告吳振瑞、吳玉梅雖辯稱應無找補之必要 ,惟系爭土地各分得位置既有相當之價值落差,自應相互找 補之必要,被告吳振瑞、吳玉梅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 ,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地勢落差及整體價值,並比較原告
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與整筆變價之分割方案,認 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找補,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955.1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振瑞 7/48 2 朱王川 3/12 3 劉昭仁 2/48 4 林政男 2/48 5 吳玉梅 5/48 6 林緯軒 1/24 7 涂景惠 1/3 8 江洽煌 2/48 附表二: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66-A 涂景惠 全部 3668.73平方公尺 66-B 吳振瑞 7/20 4585.90平方公尺 吳玉梅 5/20 劉昭仁 2/20 林政男 2/20 林緯軒 2/20 江洽煌 2/20 66-C 朱王川 全部 2751.55平方公尺 附表三:
朱王川受補償金額 吳振瑞交付金額 48,131元 劉昭仁交付金額 13,756元 林政男交付金額 13,756元 吳玉梅交付金額 34,402元 林緯軒交付金額 13,756元 涂景惠交付金額 8元 江洽煌交付金額 13,756元 合計 137,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