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IN INDAWATI(中文姓名:達娃蒂;印尼籍)
工作地址:高雄市彌陀區舊港橫路南二巷1弄8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IN INDAWATI(中文姓名:達娃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7、8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以及附件幫助 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 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 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 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 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 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 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 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 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 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 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 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 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 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 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 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 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 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 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 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 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為印尼籍移工、職業為監護工以觀,可認被告就
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 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 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 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甚且被告於警 詢、偵查之偵辦過程中,未曾經警方通知到案,於偵查中 亦未曾經告知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涉犯可能性及權益告知, 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 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 團詐取告訴人徐存韻匯款,造成上開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 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 歪風,且致告訴人損失如附件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再衡 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 ,且為印尼籍,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 ,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卷 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 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 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 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 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 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 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 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 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53號
被 告 IIN INDAWATI
(中文姓名:達娃蒂;印尼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IN INDAWATI(下稱中文名達娃蒂)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 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之某日,以社交軟體IG認識徐存 韻,再以通訊軟體Whatsapp互加好友後,向徐存韻佯稱:因 簽了一份合同要贈與禮物,但須先繳納必要費用云云,致徐 存韻信以為真,於110年4月20日9時10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內,匯款30萬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時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徐存韻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達娃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郵 局帳戶是12年前申辦,約在4年前遺失,伊將密碼寫在存摺 上面並且放在皮包內,僅有郵局提款卡及存摺遺失。經查, 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 有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徐存韻遭詐騙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存韻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徐存韻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害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 以當作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 密碼寫在存摺上,並同時置放皮包內,之後不慎遭竊,詐騙 集團成員才能使用其遭竊之提款卡一情,惟衡諸常情,一般 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 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 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遭竊而遭盜領之風險,且縱然不慎遭 竊,亦會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上開帳戶於 106起迄110年間並無任何任掛失紀錄,被告上開所辯,是否 可採,要非無疑。又被告係於96年12月28日所申請,距被告 所言之遺失期間使用已達10年以上,被告真有必要將密碼再
寫在存摺上,實與常理有違,更遑論上開郵局帳戶於106年 間之交易明細,均為現金存款之交易明細,且被告仍於107 年3月16日申辦郵政金融卡之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11月15日儲字第1100923182號函附之金融卡申請書及10 6年間客戶交易歷史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稱該帳戶已 與106年間遺失之情不符。又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 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 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 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 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 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 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 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 ,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既稱遺失 郵局帳戶,卻從未申辦補發,且經調取被告郵局帳戶明細, 被告於106年及107年仍有正常使用之紀錄,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 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 其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