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 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 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陳又慈、許淑卿(下稱被害人等2人)之 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一)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 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 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 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 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 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 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 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 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 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 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 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 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 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 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 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 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 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 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 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 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為外送員等 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前 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 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 「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 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 騙集團詐取被害人等2人匯款,造成上開被害人等2人財產損 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被害人等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 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被害人等2人損失如附件所示之 金錢,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 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害人等2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 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 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然被告 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 額。惟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 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 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 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 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
之自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使未能扣案, 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47號
被 告 吳佳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真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15時至16時許 ,在某統一超商,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以每5 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郭小雨」及「王暐婷」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 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於110年5月6日20時32分許,冒充旅宿業者及銀行人員,撥 打電話予陳又慈佯稱:因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 云云,致陳又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55分許、20 時58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上 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以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於110年 5月6日20時許,冒充旅宿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許淑 卿佯稱:因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許淑 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 123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 ,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陳又慈、許淑卿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佳真固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依LINE暱稱「郭 小雨」及「王暐婷」指示寄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因為求職被騙,對方跟我說是合法的,還說會 簽合約,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又慈、許淑卿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匯 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且有被害人許淑卿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1 張、被害人陳又慈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張、被 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 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與LINE暱稱「郭 小雨」及「王暐婷」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應徵租借帳戶之 兼職工作,且係以每本帳戶每5日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 使用,與單純販賣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別。況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目前從事外送員,月薪2萬5000元上下等語,是對方於
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或提供專業技術之情況下,即願以1 本帳戶每5天5000元之金額承租使用,被告提供帳戶所得以 獲得之利益已高於其辛勤工作之薪資金額。又衡以我國現行 銀行實務,倘經濟信用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 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之用,並無數量之限 制,他人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 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 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而本件被 告為高職肄業、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顯當能預見他人購買 或租用帳戶使用,係為用以隱匿資金實際使用人而為非法用 途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㈢再者,目前在我國除臺灣彩券公司外,別無其他合法博奕業 者,顯見對方所稱之「體育競猜」並非合法博奕業者,要屬 犯罪行為,被告當知對方使用其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實欲藉以 進行非法行為之用;且參以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對於收取帳 戶之人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不知對方為何要向他人收集帳 戶使用,則其等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後,並無控制對方不予 濫用及收回該帳戶資料之可能手段,猶因貪圖租金報酬,率 爾寄送前揭帳戶資料予陌生之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觀上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2名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