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2號
CTDM,111,金簡,12,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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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凱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60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凱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凱婷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8月30日某時許,自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廣告處,得知每提供1個銀行帳戶,每月即可獲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45,000元之訊息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盧念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付帳戶事宜,並先 依對方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 對方指定之密碼後,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9時27分許,在 高雄市仁武區統一超商雄鼎門市,將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其所 屬成員使用上開2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 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而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與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凱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孟良張立渟徐淵靜、被害人簡佳怡郭育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險公司三民分行110年9月28日北富銀三民字第110100 0068號函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簡佳怡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陳孟良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郭育安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手機畫面 截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立渟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徐淵靜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 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 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以每本帳戶每月45,000元之對價向其 租用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 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致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陸續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帳戶內,顯各均 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 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4、又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 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 個相同罪名,成



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犯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28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今均未與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渠等所受損害 未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 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既已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2 帳戶內之款項查無事實上管領權 ,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 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2 帳戶而確 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敦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被害人 簡佳怡 詐騙集團某成員 於110年9月3日某時許,先後假冒電商業及郵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簡佳怡,佯稱:簡佳怡先前網路購買住宿券因系統錯誤設定多筆交易,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簡佳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3日19時4分許 23,456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陳孟良 詐騙集團某成員 於110年9月3日18時29分許,先後假冒香格里拉飯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孟良,佯稱:陳孟良先前因購買餐券之金額遭誤刷,須 依指示辦理退刷云云,致陳孟良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9月3日19時13分許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9月3日19 時17分許 47,039元 3 被害人 郭育安 詐騙集團某成員 於110年9月3日19時13分許,先後假冒為長榮鳳凰礁溪酒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育安,佯稱:郭育安先 前購買餐券及泡湯券,因公司會計人員核銷錯誤 將扣款多筆費用,須依指示辦理解除云云,致郭育安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 110年9月3日19時38分許 4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 110年9月3日19時40分許 38,123元 110年9月3日19時54分許 13,456元 110年9月3日19時58分許 9,729 元 4 告訴人 張立渟 詐騙集團某成員 於110年9月3日 15時52分許,先後假冒為長榮鳳凰礁溪酒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立渟,佯稱:張立渟因 將其誤刷為團體客戶,須依指示操作以退還款項云云,致張立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3日20 時20分許 10,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 5 告訴人 徐淵靜 詐騙集團某成員 於110年9月3日18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徐淵靜,假冒為銀行人員,佯稱徐淵靜因之前購買餐卷,費用有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沖銷云云,致徐淵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3日20時9分許 2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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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