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2號
CTDM,111,訴緝,2,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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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良



選任辯護人 張釗銘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6
7、7233、8067、8635、8719、8807、8898、9037、9168、9171
、9698、10466、10477、10660、10778、11016、11338、11371
、11372、11379、11621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166
、12740、108年度偵字第586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
2166、12577、108年度偵字第1009號;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1
08年度偵字第4433號;108年度偵字第1433號;107年度偵字第14
660號、108年度偵字第5002號;108年度偵字第9551號;109年度
偵字第9901、109年度偵字第994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學良犯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48「主文欄」所示之刑,共4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學良謝志偉張詠緁李則賢孫東源沈奕緯、徐士 傑、江易展許展豪楊孟勳謝志偉等九人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有罪,現送上訴中)及甘仲軒(通緝 中)等人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6月間 ,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好運旺 旺」、「旺旺」、綽號「小白」、「大樂」及「家仁」等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上 開組織分工由「小白」及「大樂」負責調度人頭帳戶、統合 收款工作,易信暱稱「好運旺旺」「旺旺」在群組中傳達提 款訊息,負責聯絡及指揮車手之控盤工作,張詠緁擔任車手 頭負責向下游車手收款後轉交給謝志偉,以及開車接應車手 等工作,李則賢孫東源沈奕緯徐士傑王學良、江易



展、許展豪楊孟勳甘仲軒等人擔任實際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款、開車接應及轉交款項等車手工作。
二、渠等分工既定,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之其他機房成員先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內,待各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小白」、「大 樂」由上至下指揮,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分別交予江易展楊孟勳李則賢等提款車手,渠等取得上 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單獨或在王學良徐士傑等人開 車載送下,於附表一各編號提款地點、時間,提領如「提款 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並直接或透過孫東源王學良等收 款車手將款項交給張詠緁張詠緁再將附表一所示收款金額 ,透過親自交付給謝志偉,或交付「家仁」或放置在指定地 點等方式,最終均上繳給謝志偉。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報案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所 屬仁武、左營、楠梓、岡山及旗山等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分別報告或移送臺灣橋頭、高雄、屏東等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分別先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說明: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 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 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 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倘檢察官 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之起訴書,檢察官分別在附表一 、四、六、八記載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對象、方式、被害人匯 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資料;並分別在附表二至三、五 、七、九記載上開詐騙所屬車手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等資料,固可前後相互參照從而 得知起訴範圍。然偶有發生檢察官雖有記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之資料,然並無相對應之車手提款記載之情形, 此時即發生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不明之問題。舉例說明︰檢察 官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記載告訴人蘇秋蓉遭騙後,於107年 7月1日17時18分、22分、37分陸續轉帳1萬234元、2萬9987 元、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苗材),然於起訴書附表二至三卻無相對應的車手即被告江 易展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記載,此時針對告訴人蘇 秋蓉遭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號內,究竟是否在檢察官起訴車 手即被告江易展等人範圍內,即生疑義。就此,公訴檢察官 於審理中已口頭明確表明並出具補充理由書載明︰有關起訴 書附表一、四、六、八之記載,係將被害人所有遭騙匯出之 款項及去向詳細盧列,而附表二至三、五、七、九之記載, 係指有調閱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ATM監視器畫面,從而得特 定提款車手而言。因此,起訴犯罪事實應以附表二至三、五 、七、九有記載者為主等語(見訴卷八第239頁)。本院認 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說明後,被告謝志偉等人及本案辯護人均 可知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可保障渠等訴訟上防禦權 ,足以表明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即以此為審理範圍,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學良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11至16頁,警三卷第41至46、369至381頁, 併警二卷一第82至100頁,併偵一卷第182至183頁,訴卷三 第459頁、訴緝2號卷內111年2月7日審判筆錄)。此外,並 有如附表一「筆錄及相關書物證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 被害)人警詢證述、遭騙報案紀錄、轉帳或匯款明細、人頭 帳戶交易明細及ATM監視器提領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王學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信。從 而,被告王學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8(共48次)所示之罪 ,均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 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



認識為要件。而現今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 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 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 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 ,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成並順 利運作所不可或缺者,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未必與 詐欺集團之主事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而可直 接發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 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詐欺集團 既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由其 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 集團之全體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 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查本案被 告王學良謝志偉張詠緁李則賢江易展孫東源、楊 孟勳、許展豪徐士傑沈奕緯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 其等分工之模式業如前述,其等對於詐騙進度、人頭帳戶調 度、各車手提款等犯罪細節,均應能有所知悉,並藉由彼此 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並圖從中賺取 報酬,當屬詐騙犯罪之一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三)至附表一編號42所示告訴人李建台遭騙匯款至人頭帳戶開戶 人侯麗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因侯麗香本身積欠該銀 行貸款,上開匯款隨即遭該銀行扣取款項用以清償貸款,此 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110年7月26日回函及所 附資料可稽(見訴卷八第160至166頁);另附表一編號48所 示告訴人張明瑞遭騙匯款(107年7月12日12時36分,見訴卷 八第192頁)至人頭帳戶開戶人黃明玟土地銀行帳戶時,提 款車手即被告楊孟勳雖攜帶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然早一步 於該日12時0分遭警方盤查後逮捕,並扣得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編號8)在 卷足參(見警一卷第20至28頁)。是附表一編號42、48所示 告訴人雖遭騙匯出款項,然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提款車手 ,因上開所述原因根本沒有機會可以將詐騙款項領出,即詐 騙集團無從掌握上開詐騙款項,應認犯罪行為尚未達到既遂 之程度,而應認屬未遂。至附表一編號36所示被害人邱順顯 遭騙匯款後(107年7月11日12時44分),車手未即領出即遭 郵局圈存,此有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八卷第54頁),然 郵局圈存抵銷時間為同日16時12分,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係有



機會可以將詐騙款項領出,只是尚未及領出,應認犯罪行為 已屬既遂,併此述明。㈤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學良上開犯行,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19日、10 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則將 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本條 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 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 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從而,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 處。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 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 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



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等,堪認係透過縝密之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自該當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復按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 告王學良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之首次犯行,業已認定如上,是其所為該次犯行可認為係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學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詐欺 取財犯行,係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先由被告李則賢江易展楊孟勳許展豪前往 提領款項後,再交由被告孫東源徐士傑沈奕緯張詠緁謝志偉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依序上繳 ,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所為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㈢
(三)核被告王學良就附表一編號1至41、43至4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編號42、4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上開各編號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王學良 就上開各編號犯行,分別與「好運旺旺」、「旺旺」、綽號 「小白」、「大樂」及「家仁」等成年人及附表一各編號所 載參與共犯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 正犯。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車手,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部分,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同一被害(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本案附表 一各編號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是被告王學良就上開各編號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㈥㈦(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規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學 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學良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之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詐欺集團收款等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順 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審酌附表一所示犯行中,被告王學良 僅擔任接送車手司機、轉交款項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復 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與附表一編號1、2、5、6之告 訴(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所受利益及各告訴(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王學良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犯 行(共48罪),其時間集中在107年7月7日至12日間,犯罪 手法類似,侵害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 茲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準此,本案被告王學良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該條 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因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不符,應自110年12月10日失效,是以,本院自毋庸論述是



否有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 敘明。㈨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 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被告王學良供稱擔任本案車手期間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 見111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 於其主文定應執行刑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二)被告王學良於107年8月9日為警扣得如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其供稱非用於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物,而是剛使用兩、三個星期的手機 等語(見警五卷第144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 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度偵字第12166、12577號、108年度偵字第1099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2、1、3 所示為同一事實;108年度偵字第14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至4之犯行,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31、33、1為同一 事實;107年度偵字第14660號、108年度偵字第5002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同 一事實;109年度偵字第9901、994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之犯行,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為同一事實;108年度偵字第 9551號部分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與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35、36為同一事實;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108年度 偵字第4433號部分併辦意旨書扣除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後之 其餘犯行,與本判決附表各編號對應之犯行為同一事實, 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秉志、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附表一編號43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附表一編號44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5 附表一編號45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附表一編號47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8 附表一編號48 王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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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