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存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7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存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仁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1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見程麗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電動機車左方置物箱放置皮夾1 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即趁程麗華不及防備 之際伸手搶奪該皮夾,得手後騎乘機車加速駛離,程麗華則 於後方追趕至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3 段附近取回該皮夾( 其中400 元【嗣經警發還程麗華領回】仍遭黃仁存取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仁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6、50頁),復與被害人程麗華(下稱被害人)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且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擷圖 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 前案係與本案相同之搶奪罪,而被告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 知警惕又犯本件,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 、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 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083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 就其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如下(詳本院卷後附彌封袋) :被告於97年發病後多次因搶奪、竊盜罪遭判刑,曾判緩刑 、入監服刑、易科罰金、監護處分等,被告承認曾經入監, 且表示知道自己行為是犯罪,但認知功能明顯不佳,影響對 事件之判斷力與控制力。被告被動接受評估會談,意識尚清 楚,可被動回答,表示了解鑑定之目的,能描述案件過程, 亦可描述返家後至接受警察訊問之情形,並表示感到害怕, 但一致性較不足,易受引導表達,會淡化、合理化犯罪動機 ,當深入或反覆提問時,被告之邏輯性較低,且有脫離現實 、不切題之回應,表現出精神症狀。評估顯示被告尚可自理 生活,但認知功能低於一般同齡,部分生活如司法、購物, 需家人協助,部分了解鑑定目的,對案件描述與警偵訊筆錄 大致一致,並無侷限回答對本身有利、避免對其不利之情形 ,表示同意且了解其行為係屬違法,態度表現尚合作,但受 病情及焦慮情緒影響,部分言詞混亂,會淡化、合理化犯行 ,情緒表現略焦慮、現實感較低,整體而言,顯處於受疾病 影響,智力、認知、控制力及判斷力略低於一般;被告於犯 罪之前已經診斷為思覺失調,並建議長期治療,其可能受病 情、症狀影響情緒與行為,辨識犯罪及判斷能力雖未達喪失 ,但顯有不足。被告因精神疾病反覆發作,整體腦部認知功 能、行為判斷控制能力已有下降退化之情形,故推論被告於 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 顯著減低之情形;另觀之被告當庭所呈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亦載:被告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97年7 月29日起陸續至該 院接受治療,最近一次就診日期為111 年1 月20日等語(本
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精神疾病仍未有所好轉。本院考量 上開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內容,再斟酌本件犯罪情節雖與 108 年度簡字第2083號案件手段強度有別,但均係趁人疏於 防備取走他人機車上所有價值非鉅之物,因認前揭有關被告 精神狀態之資料皆得以於本案援用,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搶奪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已 領回遭搶現金(警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再斟酌被告 有數次搶奪前科(本院卷第57至64頁),兼衡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 元) 暨與妹妹、兒子及中風需照顧之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搶現金400 元已經被害人領回一情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