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明異議人 黃振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 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 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 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程 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 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 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 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黃振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3日以109年簡字第2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 年12月2日確定,嗣亦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㈡觀諸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係針對判決結果不服 ,惟本院109年簡字第2284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明異議人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追訴要件一 節詳細敘明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既係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聲 明異議人亦未釋明檢察官之指揮或執行方法另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