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74號
CTDM,111,聲,274,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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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進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吳彥輝恐嚇等案件,聲請交付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370號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0日審理程序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彥輝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曾進丁(下稱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審理期日所陳述之意見有妨害 名譽之情事,對聲請人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為免被告浪費 司法資源,無端興訟,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370號案件於110 年7 月20日審理程序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明定,並不 包括「告訴人」;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有關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 第38條、第271 條之1 、第455 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 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 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 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 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2第1 項定有 明文。職此,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於檢 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及代理人、以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並 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0號案件之告訴人,揆 諸上開說明,並非案件之當事人,亦非首開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非具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資格,其聲請交付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370號案件於110 年7 月20日審理程序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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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