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59號
CTDM,111,聲,259,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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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鄂正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鄂正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鄂正氣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 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質及各罪實 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 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受刑人鄂正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民國) 110年6月2日 110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7804、8655號 橋頭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 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 110 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 判決日期(民國) 110年11月10日 110年1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 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 110 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 判 決確定日期(民國) 110年12月21日 111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號 橋頭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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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