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40號
CTDM,111,聲,240,202203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振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振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振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佐, 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復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法益、犯罪時 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09年8月29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231號 109年11月26日 109年12月30日 2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7月 109年12月4日 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 110年11月11日 110年12月8日 3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09年12月4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