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00號
CTDM,111,聲,200,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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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佐, 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11月)以 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2 月)。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 所宣告併科罰金部 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 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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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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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 年│110 年2 │臺灣嘉義地方│110 年8 │110 年12│
│ │害防制│11 月 │月3日 │法院110 年度│月30日 │月7日 │
│ │條例 │ │ │原訴字第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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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能安│有期徒刑3 月│110 年8 │本院110 年度│110 年9 │110 年10│
│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月8 日 │原交簡字第62│月13日 │月20 日 │
│ │致交通│臺幣10,000元│ │號 │ │ │
│ │危險罪│,有期徒刑如│ │ │ │ │
│ │ │易科罰金,罰│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1,000 元折算│ │ │ │ │
│ │ │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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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