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2號
CTDM,111,簡,92,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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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德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德煌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穆德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均在郭玉蘭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之亞蘭檳榔攤內,乘郭玉蘭未注意之際,各徒 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而離去。嗣因郭玉蘭 之女婿林冬雄不平而在臉書社團張貼遭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警關切且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德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郭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 表、交易憑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穆德煌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分別係 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自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10月14日10時7分許 峰廠牌之香菸1包(價值150元) 穆德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廠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0月19日13時55分許 特級紅標米酒1瓶(價值50元) 穆德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特級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0月24日19時54分許 現金750元 穆德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0月26日19時7分許起至同日19時11分許止 現金900元、峰廠牌之香菸1包(價值150元) 穆德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峰廠牌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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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