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1號
CTDM,111,簡,81,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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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416 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為廣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為廣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男子介紹而結識沈縈駖 (涉犯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沈縈駖為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冠岳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冠岳公司,嗣於109 年 10月28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1 樓)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為廣沈縈 駖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須經股東實際繳納,不 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沈縈駖為完成冠岳公司設立登 記,林為廣沈縈駖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沈縈駖以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林為廣借款500 萬元股款查驗之 資金,林為廣即於109 年4 月6 日向不知情之友人洪月芳( 涉犯公司法等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借款500 萬元後,先於同日以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 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匯款50 0 萬元至沈縈駖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B 帳戶),再由沈縈駖於同日自B 帳 戶匯款500 萬元至冠岳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戶名「冠岳資源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C 帳戶),以C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充作冠岳公司之 股款業經繳足500 萬元之證明,而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勝發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進行查核、簽證,吳順發即於同



日出具冠岳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含委託書及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沈瑩駖取得上開冠岳公司會計師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遂於同年月8 日,將C 帳戶內之500 萬元匯回至林為廣所有之A 帳戶,而未實際用於冠岳公司之 經營,並於同年月9 日委由不知情之林惠美持上開冠岳公司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冠岳公司章程、股東同意 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 動表、C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即 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 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冠岳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 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日核准冠岳公司之設立登記,將 該不實之資本總額50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51頁),核與證人沈縈駖於偵查中,證人洪月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12頁、第83至 90頁;偵卷第83至86頁、第123 至127 頁、第133 至135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109 年4 月9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 1292500 號函、冠岳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 設立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委託書、設立登記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C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存款憑條、取款憑條、B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取款憑條、A 帳戶客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單(代收入傳票)、洪月芳所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至 39頁、第42至44頁、第47頁、第55至69頁、第79至82頁、第 19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 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 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 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 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



觀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 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 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 ,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 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 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 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 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 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 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資產負 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 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而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公司之 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自屬資產負債表之一種。 3.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被告雖非冠岳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惟其與冠岳公司負責人沈瑩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5.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順發作成冠岳公司之會計師資 本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委由不知情之林惠美持上開冠岳公司 相關申請登記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冠岳公司之設 立登記,為間接正犯。




6.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基於與沈瑩駖完成辦理冠岳公司設立登 記之單一決意,其犯罪之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 關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罪之前科紀錄(尚不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855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 ,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已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 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 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審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本案獲有3 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 第89頁),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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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岳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