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9號
CTDM,111,簡,79,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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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39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振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振良甘昭恩前於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 )結識,後因故心生嫌隙,呂振良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9日22至24時間某時許 ,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登入其所申設之「呂振良」帳 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甘昭恩臉書網站專頁 上張貼:「四處上床欺騙感情金錢很爽」之足以毀損甘昭恩 名譽之留言內容,供網友點閱瀏覽以散布於眾,足以毀損甘 昭恩之名譽。嗣甘昭恩於109年4月20日2時43分許,上網瀏 覽臉書網站而發覺上情,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振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甘昭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臉 書網站帳號之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 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尚難認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存在,亦難認其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 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本院認尚無刑法第47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就其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恣 意於網路上散布上開文字誹謗告訴人,所為實有可議;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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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