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28號
CTDM,111,簡,528,202203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3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1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隆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隆財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許玉環住處前,因向許玉環索討腳踏車而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玉環頭部、臉部及身體等 處,致許玉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牙齒挫傷、胸 部挫傷及顏面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訴卷第290頁)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許玉環警偵、王燦林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7至28頁,訴卷第89至90頁), 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驗傷照 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9至23頁,訴卷第39至66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徒手攻 擊告訴人許玉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侵害告訴人同一 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而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又被告警偵及本院審理初期 矢口否認犯行,且經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通緝到案羈押 後始坦承犯行,量刑上自不可與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者相提 並論;另參酌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及先前職業(訴卷第291頁)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