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05號
CTDM,111,簡,505,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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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政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 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0月18日9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18 日18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方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R1102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 1022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2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 累犯,惟裁量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有別、手法 相異,且被告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之前科紀錄,尚難認 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其刑, 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 ,故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 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 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 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 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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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