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55號
CTDM,111,簡,455,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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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珍


孫羽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
18號),茲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羽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忠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忠珍孫羽柔為母女,渠等與陳亭伃(所涉傷害罪嫌,業 據孫羽柔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9年 1 1月25日14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美髮店 內,因何忠珍先前在店外抽菸問題,雙方發生口角,何 忠 珍、孫羽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後揪住陳 亭伃之衣領,由何忠珍掌摑陳亭伃之額頭及臉頰,孫羽柔則 拉扯陳亭伃頸部之項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造成陳亭 伃 受有頸部及右手擦傷3×1公分及1×0.2公分、左後頸部血 腫2×2公分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忠珍孫羽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4頁;調偵字第58至59頁 ;審訴卷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伃於警偵 訊之指訴(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7至38頁)情節相符, 並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 第43頁;調偵卷第37、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2 人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僅因 細故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迷思以肢體暴力解決糾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在被告孫羽柔自身亦受有左下唇黏膜撕裂傷2.0×0.4×0.1公 分之傷害,有溫賀睿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45頁),並考以被告2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孫羽柔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以示善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數 額存有差距,故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57頁),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何忠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因照顧母親僅能從事臨時工作,現因雙眼眼疾而 無工作,需扶養住在安養院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孫 羽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配偶 ,需照顧母親及扶養在安養院之外婆,經濟狀況勉持(見審 訴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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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