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景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景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景輝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先後3次接續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 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麻將牌1副及麻將牌尺4支為賭具, 以此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賭客們之賭博方法為: 4人1桌之麻將牌局,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 ,放槍之賭客須支付胡牌之賭客100元,何景輝可向自摸之 賭客收取每次100元之抽頭金,每一局抽頭2次共200元。嗣 於111年1月18日15時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何景輝與賭客蔡惠珍 、蘇陽明、姚登賢、林鎂伶等人,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抽頭金及賭資(賭客及賭資 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何景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蔡惠珍、蘇陽明、姚登賢及林鎂伶等4人分 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查獲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各2張。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 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乃 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 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
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 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 供其住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與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8日15時許為警查 獲時為止,先後3次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陸續反覆實施,客觀上均 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 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得不法利益,竟提供本案之賭博場所及工具 ,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 ,復考量本案賭場規模非鉅、經營時間非長、獲利非高;兼 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麻將1副、麻將牌尺4支,皆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於111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當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6頁),核屬其所有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大概一個禮拜前開始經營等語 (見警卷第19頁),復於偵詢時供承:是我今天下午叫 他們來玩的,之前也有叫他們來過,但很少等語(見偵 卷第9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之前也有叫他們 來玩2天,都是在1月的時候,沒有天天叫他們來,前2 天的抽頭金,每一天是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 ,核與證人蘇陽明、姚登賢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46、54頁),則其經營本案賭場之期間,除
11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當日外,尚共獲利400元甚明, 則該400元亦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無訛,雖未扣案,亦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至於扣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賭資共1,050元,均分屬 證人蔡惠珍、蘇陽明、姚登賢、林鎂伶等個人所有,業 據證人蔡惠珍等4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則上開賭資之 所有權歸屬據在場賭客證述如附表編號4至5「備註」欄 所示,因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並未與渠等對賭參與賭博 ,本院自無從為沒收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八、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麻將 1副 2 麻將牌尺 4支 3 抽頭金 2張/100元 4 現金 8張/100元 1枚/50元 分係在場賭客蔡惠珍(50元)、蘇陽明(400元)、姚登賢(200元)、林鎂伶(200元)所有之賭資。 5 中華民國振興五倍券 1張/200元 賭客蔡惠珍(200元)所有之賭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