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註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註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註鵬受僱於經營床墊材料批發事業之王姿婷,於民國110 年1月13日15時許,車號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AZN-3 591,應予更正)自小貨車停靠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 處,王姿婷短暫下車與客戶聊天,留陳註鵬單獨待在上開自 小貨車內時,陳註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王姿婷所有置放在該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 間置物處包包之信封袋中之支票1張【發票人王耀炤、付款 人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35 07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4萬3570元,應予更正)、票據號碼 PN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1月31日】,得手後據為己有。 陳註鵬並於110年1月19日12時5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七賢分行,將上開竊得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舊同事林豐政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銀行交 換票據兌現。嗣王姿婷發現上開支票不見,而於110年1月25 日12時許,至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辦理支票止付,惟臺灣 票據交換所發現該紙支票業經提示付款,並因支票已經辦理 掛失止付而退票,乃通報警方根據票據名義上提示付款人林 豐政之陳述及調閱提示付款銀行之櫃檯監視器畫面後查知上 情。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前開支票1張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紙支票是掉在 該車駕駛座腳踏墊上,伊才拿走的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 時、地,確有取走上開支票1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上開支票亦經被告於110年1月19日12時5分許,至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入不知情之舊同事林豐政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銀行交換 票據兌現等情,業經證人林豐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
台新作文字第11004493號函及被告持前述支票提示付款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證,則被告明知上開支 票非其所有,而為他人所有之物,竟未詢問車主,擅自取走 上開支票,復持以向銀行提示付款,則被告顯有竊盜之不法 所有意圖甚明。此外,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編號第00000000 號退票理由書⑴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 申報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支票正 本1張【發票人王耀炤、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票 面金額14萬3507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4萬3570元,應予更正 )、票據號碼PN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1月31日】、台灣 票據交換所編號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書⑵正本、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陳報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 請書、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製作電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復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 後接執行另案之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刑),嗣於108 年10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為竊盜案件,猶仍於 出監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 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構成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 評價),兼衡上開支票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開支票1張,雖為其之犯罪所得,惟所有人申 請掛失,即失去原有金融往來之功用,因認該物品已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