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位所示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②同欄第4至5行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上偽造『鄭豐裕』之簽名」應補充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 文書上偽造『鄭豐裕』之簽名共2枚(即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一式三聯,分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鄭豐益於『移 送聯』上偽造『鄭豐裕』署名,並複寫於『存根聯』上)」;③同 欄第7至8行所載「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 性」補充為「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舉 發、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 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 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鄭豐益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簽「鄭豐裕」之署名後,即用以表示係以「鄭豐裕」 之名義,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已具刑法 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文書持以交付承 辦警員而行使,顯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 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舉發、 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應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鄭豐裕」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雖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由犯 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惟被 告前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紀錄,竟再犯本案,顯見 其未能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 ,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竟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 ,竟佯以被害人鄭豐裕名義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 規處理之正確性,亦將使被害人無故蒙受行政處罰之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鄭豐裕」署名共2 枚,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 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顯已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之簽名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一式三聯,分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鄭豐益於「移送聯」上偽造「鄭豐裕」署名,並複寫於「存根聯」上) 偽造之「鄭豐裕」署名共2枚。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69號
被 告 鄭豐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鎮○村○○路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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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豐益為鄭豐裕之胞弟,鄭豐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6時2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駕車闖越紅燈為警攔 查,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鄭豐裕」姓名、年 籍資料接受調查,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上偽造「鄭豐裕」之簽名,並在簽 署完成後交付員警、監理機關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 生損害於「鄭豐裕」本人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 罰之正確性。嗣因鄭豐裕發現無端多一筆罰單而報警,經警 循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一)被告鄭豐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 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鄭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攔查蒐證影片截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