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成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鏽鋼器皿拾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李成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鏽鋼滷桶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先前已有竊盜 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考量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 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 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2次犯行依序所竊得之不鏽鋼器皿10個、不鏽鋼滷 桶1個(依序價值新臺幣1,500、1,250元),均係為被告本 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系爭竊得之物既均未扣案或返還 告訴人柯奕展、曾得遠,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11號
被 告 李成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李成雄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柯奕展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右昌美食廣場編號10號攤位,徒手竊取柯奕辰所有之不鏽 鋼器皿10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㈡李成雄於110年 10月10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曾得遠位於上 開美食廣場編號29號攤位,徒手竊取曾得遠所有之不鏽鋼滷 桶1個(價值幣1,250元)。嗣經柯奕展、曾得遠發覺上開物品 遭竊報警,經警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奕展、曾得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成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奕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得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各7張 。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