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50號
CTDM,111,簡,25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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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執行 情況「4月、3月確定」更正為「4月(3罪)、3月(2罪)確 定」;②同欄第9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 充「基於竊盜之犯意」;③同欄第12行補充「徒手竊取汽車 電瓶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④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㈢記載「GOOGL街景截圖、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 果-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部分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案件,且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考量,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林軒竹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汽車電瓶1顆,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已變賣100元等語,惟被告對買家為何語焉 不詳,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所言為實在,為 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 應就其上開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97號
  被   告 黃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依序經判處有期 徒刑7月、4月、7月、6月、5月、5月、7月、7月、9月、5月 、4月、3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4月9日待執行(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乙案),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 月18日上午7時21分許,騎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張修瑋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馬修汽 車」保養場前,徒手竊取汽車電瓶1顆,得手後即駕駛上開 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軒竹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22張;GOOGL街景截圖、依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二、所犯法條:被告黃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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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