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9號
CTDM,111,簡,21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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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4行「前因 贓物、竊盜、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 民國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應補充更正為「前因贓物、竊盜、毒品、肇事逃逸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9月、4月(7罪)、3 月(4 罪)、6月、5月、7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同欄第5行「於110年10月 21日13時45分至14時許期間某時」應更正為「於110年10月2 1日13時44分稍前某時許」;同欄第8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⒈.被告前有如補充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 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 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 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 ,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曾有竊 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然被告竊得上開電纜線約52公斤後,載運至資源回收場以2,5 30元之價格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纂詳,核與證 人即上開資源回收場會計陳怡如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上 開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該2,530元款項即為上開電纜線約52 公斤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經被告賠償 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邱進南所有之電纜線約52公斤,業經警 發還予告訴人邱進南領回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37號
                  
  被   告 李祥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宇前因贓物、竊盜、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2 1日13時45分至14時許期間某時,見邱進南所有,停放在高 雄市○○區○○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放 有電纜線約5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搬至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運離去,再於同日1 4時6分許,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海平資源回收 場」變賣,得款2,53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邱進南經路人輾 轉告知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邱進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祥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進南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海平資源回收場」會計陳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4張、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擷 取畫面照片2張。
㈤「海平資源回收場」交易清單及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 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各1份。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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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