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9號
CTDM,111,簡,189,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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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峰


被 告 蘇志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聖峰於民國110年5月8日1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旁之土地,因土地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用力拉扯該土地上蘇明御所有之鐵製圍籬拉門,致上 開拉門右側連接處之螺帽狀鉚釘斷裂、右側拉門結構毀壞減 損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蘇明御。
二、蘇志昇於民國110年5月14日2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前,因土地糾紛而心生不滿,蘇志昇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蘇明御,足以貶損蘇明御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嗣經蘇明御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昇蘇聖峰於偵查中分別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明御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影片一之譯 文、影片內容時間明細資料、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110年5 月8日影片譯文各1份、光碟一片內附之監視錄影及手機錄影 檔案、施工照片2張、毀損拉門照片及光碟內檔案錄得之拉 門毀損過程照片擷圖各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志昇、蘇 聖峰前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聖峰上 開毀損之犯行、被告蘇志昇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所稱之「損壞」,係指雖未滅絕客體



本身,但已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 為。被告蘇聖峰用力拉扯蘇明御所有之上開鐵製圍籬拉門 ,致該拉門右側連接處之螺帽狀鉚釘斷裂,導致外觀及功 能發生顯著不良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方式回復原狀,而減 低其效用。核被告蘇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蘇聖峰恣意毀損告訴人之上開物品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蘇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蘇志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以和平、理 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空地, 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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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