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78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廷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因另案入法務部○○○○○○○○○(下 稱高雄二監)執行,因不滿其父親劉運鴻(已死亡)之前妻 張簡柏君沒有寄生活用品給供其使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110年8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高雄二監之禮舍舍房 內寫信寄給張簡柏君,信件內容為:「我記得我應該跟妳說 過,我進來,一定要馬上來幫我寄東西,結果妳當我在放屁 !很抱歉!妳們失望了,我這條刑期只有4個月!等我出去 ,在好好算一算,我販賣那條可以打到無罪,所以我有很多 時間可以陪妳們玩!我說到做到,妳應該了解我的個性!不 用回了,我出去後我要住前峰,妳們趕快搬走吧!奶奶、叔 叔那,我會好好跟她們談!妳們我就不會再說了!好好保重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張簡柏君,經 張簡柏君於同年9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之某日,收到上開信 件並瀏覽後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簡柏君 收到上開信件後,轉交給劉建廷之祖母劉張明玉,劉張明玉 因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 0年9月23日上午9時53分許到庭應訊時,將上開信件庭呈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始查知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115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62頁;審易 卷第41頁),核與證人劉張明玉及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柏君於 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 頁;偵一卷第37、38、49、50頁),復有證人劉張明玉提出 上開恐嚇信件(含信封)、橋頭地檢署110年10月18日電話
紀錄單(電詢張簡柏君)、高雄二監110年10月19日高二監戒 字第110000983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43、 69、7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 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 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觀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寫信寄給被害 人之上開信件內容為「等我出去,在好好算一算」、「我有 很多時間可以陪妳們玩!我說到做到」、「好好保重!」等 語,顯已含有將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之意思表示 ,並欲使見聞者相信被告將對其生命、身體及安全未來不利 之事通知被害人,且衡酌一般社會客觀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 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且將使見聞者因而心生畏怖恐 懼之情,甚為顯明;則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判斷,於客觀上 顯當已足使觀覽該信件內容之他人因而心生畏懼,應無疑義 。
㈢復佐以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伊其覺得信件內容有恐嚇的感 覺,致伊心裡感到恐懼等語(見偵卷第50頁) ,由此可徵被 告上開行為已令被害人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 因而心生畏怖,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感到畏懼,確 屬恐嚇無疑。準此,足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構成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安全之要件,要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應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
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其餘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法院裁定 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7日,於110年8月22 日入監服刑中,然被告前揭所犯甲案部分,業於109年9月2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是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受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準此,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 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與本案恐嚇罪,二 者之罪質雖屬不同,然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 本案危害他人安全之恐嚇罪,足見認被告就犯罪顯具有特別 之惡性,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故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被告本案恐嚇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情節等各該情狀,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恐嚇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 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事情,並尊重被害人之人格及權益,詎 其未能理智控制己身言行,僅因不滿被害人未寄送東西給供 其使用,竟以書寫苦賀文字內容之書信,而對被害人為前述 恐嚇行為,因而造成被害人心理之困擾與不安,足認被告法 紀觀念實屬淡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害人精神上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自陳入監前無業、 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前二條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以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寄予被害人之該封信件,業經證人劉張明玉提出 供檢察官附於案卷內作為證據資料,而該封信件核屬供被告 為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亦屬證明被告本案恐嚇犯罪 之書面證據資料,且縱予以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