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0號
CTDM,111,簡,170,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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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42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23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國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國軒廖振良原為同事關係,顏國軒於民國110年1月5日 上午11時20分許,在其2人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 0號之公司內,因故與廖振良發生口角爭執,詎顏國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廖振良,因而致廖振良受有頭 部外傷、臉部及唇部紅腫擦傷、1顆下門牙搖動及左耳後紅 腫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國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訴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過程及情節,及證人廖修傑於警詢 中所證述其目擊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3、5至7、9至11、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健仁醫院110年1月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暨急診病歷紀錄單、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7至45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 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 ,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 ,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然此乃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致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未獲得補償,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 查(見審訴卷第35頁),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以被 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系統櫃工作,家中尚有母親、 1名國小三年級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3頁〉;審訴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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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