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9號
CTDM,111,簡,14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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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⒈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 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109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 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 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本院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以如附件所述之犯 罪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劉皇志(下稱告訴人),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



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屬被告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熱水器賣了 新臺幣200元,都花掉了等語,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 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1986號

  被   告 張家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盛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4時22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前,見劉皇志所有、安裝在該處外牆上之熱水 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間)無人



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熱水器拆卸並搬至騎 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再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200 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劉皇志發現熱水器遭竊,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皇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家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皇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葉育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警卷P.29至P.77) 。
二、核被告張家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本案不法所得熱水器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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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