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年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肆拾公尺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秀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至10月22日中 午12時47分間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支切斷鐵絲網圍籬,進 入郭明財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工廠內,再以 該小刀割下工廠內電箱使用之電纜線3 條(總長約240 公尺 ),並在內削除電線皮取走其內電纜線後離去。嗣經郭明財 於109 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上址發現電纜線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秀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 6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 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6 8、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明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16422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照 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職務報告 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19、23至26、29至69、77至91 頁、偵卷第6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 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 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 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鐵 絲網是我弄破的,我是用小刀切斷,再用手掰斷,從那個 洞進去;我挖了兩個洞,一個進去一個出來等語(易卷第 72至74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鐵絲網破洞照片可參(易 卷第94至98頁),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認定。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以鐵絲網所圍成之圍籬,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 ,被告剪破鐵絲網圍籬,使之喪失防閑作用,產生得以輕 易出入的缺口後,由該缺口進入工廠內行竊,業已符合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且其所為毀損安全 設備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 論以毀損罪。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扣案之小刀可用以切斷鐵絲、剪裁電纜線,可見質地堅 硬、刀刃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 害,自屬兇器。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第2款之加 重要件,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易卷第73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 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3款之加重條件,惟僅一竊取行為,應成立一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 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 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 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於嗣後雖又與 他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然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該案之有期徒刑已於 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受上揭案件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裁量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有別、手 法相異,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 ,若予加重其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故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因扶養小孩需錢孔急,率爾持小刀以 破壞鐵絲網、割除電線皮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 其財產法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其與告訴人並非相識,竊取告訴人工廠內電線,造成告訴 人受有6萬元之損失,告訴人並表示迄本院110年12月28日 準備程序時仍在修理(審易卷第72頁),被告尚未賠償等 情。相較於一般物品失竊,被害人僅是損失失竊物品之財
物價值,但本案告訴人須重新購入遭竊電線並僱工施作, 始能維持工廠運作,犯罪所生損害亦有擴大。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當庭與告訴人致歉,尚知悔悟,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土木業,日薪1,000元,須扶 養一名五歲小孩及一名前夫與別人生的小孩等語(易字卷 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行竊時所持用之小刀1把,乃被告所有,為其自承 在卷(易卷第7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手套一雙、小刀一把, 均為被告所有,除據其自承在卷外(易字卷第75頁),並 有前開鑑定書可參。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用或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現於何處,倘予以宣 告沒收,有執行困難之虞,且因相同物品取得容易,宣告 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240公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