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華
郭原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
13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郭原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劉維華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9時許,駕車搭載友人郭原嘉行 經嘉義市西區博愛陸橋下,見蔡佩君停放在該處、如附表二 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佩君之 父蔡章本,價值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趁,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郭原嘉在旁把風,劉維華下車以不詳方式發動該車 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再由劉維華駕駛竊得車輛、郭原嘉則 駕駛原搭乘車輛,一同駛離現場。
二、劉維華與友人邱稚祥(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1日2時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廠,攀爬翻越該 處圍牆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鍾文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價值共約3至4萬元),得手 後離去。
三、劉維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 月26日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徒手竊 取劉順明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車牌2 面,得手後離去。
四、嗣經巡邏員警於110年3月27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
0○0號前,發現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含行車執照,均已 發還蔡佩君領回)懸掛上開遭竊之車牌(已發還劉順明領回 )停放該處,並於車內起獲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扣案物品」 欄所示之物(均已發還鍾文清領回),復經警盤查在車旁查 看之徐中國、王怡嬅(上2 人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蔡佩君、鍾文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維華、郭原嘉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維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警卷第6至9、11頁;院卷第163至164、169至170、173 至174頁),被告郭原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27至28頁;院卷第163、170、173頁);核 與證人即事實欄一之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 第69至71、171至172頁),證人即事實欄二之同案被告邱稚 祥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4至16頁)、告訴人鍾文清於 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63至65、67至68頁),證人即事實 欄三之被害人劉順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3至75、15 3至155頁)等情節相符;事實欄一部分並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9R-9721號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汽機車失竊分析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145、173至176、177、179、183、1 8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及警員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91至195頁);事實欄二部分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0張暨查獲現場照片2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 警卷第97至141、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茄興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見警卷第147、149頁);事實欄三部分並有遭竊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161、16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頭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汽機車失竊分析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43、157、159、165、167頁)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8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 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 9至85、89、9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維華所為,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郭原嘉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劉維華、郭原嘉就事實欄 一之竊盜犯行;被告劉維華與同案被告邱稚祥就事實欄二之 踰越牆垣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劉維華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被害人 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劉維華前因違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 甲、乙、丙、丁、戊等5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己案),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郭原嘉前 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6月、5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4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庚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辛案);庚、辛2案接續執行,於 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院卷第177至200、225、233至241頁),被告2人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參酌渠等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包含竊盜 案件,猶仍於最近一次前案執行完畢後各相隔不到9月、1年 7月即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渠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依渠等 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除上 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均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均欠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部分贓物 (詳如附表二所示)業經起獲分別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領 回,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員職務報告可證,兼衡被 告劉維華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板模工作 、日薪2,600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郭原 嘉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日薪 2,500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1名子女(見院卷第17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劉維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被告郭原嘉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劉維華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 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如附表二編號2至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劉維華 為前揭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扣 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鍾文清領回不予宣告沒 收外,其餘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鍾文清之財物( 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5「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維華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主文欄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二編號1、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 人或被告劉維華為前揭事實欄一、三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 發還告訴人蔡佩君、被害人劉順明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劉維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原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劉維華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宣告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劉維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竊得財物 扣案物品 宣告沒收物品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行車執照1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行車執照1張,均已發還蔡佩君) 無 2 油壓剪4把 油壓剪1把(已發還鍾文清) 未扣案之油壓剪3把 3 馬達線圈1批 馬達線圈3個(已發還鍾文清) 未扣案之馬達線圈1批(不含已發還之3個) 4 電熱棒1籃(含塑膠籃子1個) 塑膠籃子1個(已發還鍾文清) 未扣案之電熱棒1籃(不含已發還之籃子1個) 5 千斤頂3個 未扣案 未扣案之千斤頂3個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劉順明)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