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軒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嘉軒因其與簡敏珊間存有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6時32分 許,先進入簡敏珊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承租處 之公共梯間後,再自該公共梯間窗戶跨至外牆,沿外牆走至 上開承租處主臥浴室外,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跨越該 窗戶而侵入簡敏珊上開承租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因其中一間房間之房門上鎖,許嘉軒遂以腳踢踹該房門之 門鎖,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簡敏珊所 有置於該承租處之冰箱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竊取後食用 殆盡;復承前揭竊盜之犯意,許嘉軒聯絡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3名前來簡敏珊上開承租處後,於同年 月30日下午7時54分許,徒手竊取簡敏珊所有置於該租屋處 內之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及該租屋處之房東蔡幸珠所 有至於該租屋處內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許嘉軒並於得手 後,除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丟至不詳地點外,其餘如附表 編號2至8所示之物則由許嘉軒持往某資源回收場外予以丟棄 。嗣經簡敏珊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後,經員警調閱上開租屋 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敏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嘉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5至27頁;審易卷第 35、4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敏珊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其發現上開住處物品遭竊之過程及情節,及證人即被 害人蔡幸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7、23至25、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簡敏珊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上開承租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29張、上開承租處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31至67頁〈均正 面〉;偵卷第31至45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以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竊 盜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 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 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 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 點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先徒手開啟上開承租處主臥浴室之未 上鎖窗戶後,再跨越該窗戶而進入上開承租處內,再徒手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準此,可見被告此等行為已使該房間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110年8月28日、同年月30日,在前 揭同一地點,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簡敏珊及被害人蔡幸珠分 別所有置於該租屋處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所為竊盜犯行之 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者皆為同一被害法益,主 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竊盜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再者,被告以同一竊盜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簡敏珊及被害人 蔡幸珠2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㈡次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 規定之累犯要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 為參)。準此,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均 不同,然被告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即故意涉 犯竊盜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 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 情狀;故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 量被告本案竊盜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各該情狀,認被告 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僅因其與告訴人簡敏珊間債務糾 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債務,竟以前述方式侵入告訴人所承租 之住宅內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財物,而涉犯本案竊盜犯 罪,足認其顯然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更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 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破壞社會安 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 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酌以其素行 (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粗工,家裡尚 有父母、2個哥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由此可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且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食物已遭被告食用完畢,及如附表編號2 至9所示之物遭被告丟棄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7頁;審易卷第35頁);故為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青菜、蛋、蔥油餅等食物(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000元) 簡敏珊 2 微波爐壹個(價值約3,400元) 同上 3 熱水瓶壹個(價值約299元) 同上 4 吸塵器壹臺(價值約3,000元) 同上 5 PS4 壹臺(價值約17,000元) 同上 6 菜刀壹組(價值約1,200元) 同上 7 手機充電線柒條(價值共約2,800元) 同上 8 手機充電頭參個(價值共約2,000元) 同上 9 電視壹臺(價值約8,000元) 蔡幸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