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57號
CTDM,111,審易,57,20220322,3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鍬貳支沒收。 事 實
一、劉維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7日22時許,由劉維華 駕駛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劉維華此部分 所涉竊盜犯行,另為免訴之判決)搭載「阿傑」,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武萬財神廟,趁四下無人之際,2 人均下車進入廟內,由劉維華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鐵鍬2支,破壞該廟 主任委員李書銘所管理、嵌入牆面內之香油錢筒,欲竊取其 內之香油錢,「阿傑」則在旁把風,造成該香油錢筒之掛鎖 遭撬開脫落、鐵拴變形、筒面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李書銘, 惟因無法打開香油錢筒致未能竊盜得逞,旋為李書銘透過遠 端監視器畫面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劉維華與「阿傑」在警方 到場前即駕車逃逸,經警方在廟內扣得劉維華遺留之鐵鍬2 支,並採得沾有劉維華DNA之菸蒂1枚比對後,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李書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維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院卷第92、96、9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書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3 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4431200號鑑定書及刑案勘察報告、 BHQ-2296號自用小貨車之基本案件資料(見警卷第5至6、13 至21、25至28、3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破壞香 油錢筒之鐵鍬2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若持之用以攻 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鐵 鍬破壞香油錢筒之方式行竊而未能竊盜得逞,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 處。被告與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丁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 丙、丁、戊等5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 己案),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05至127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包含竊盜案 件,猶仍於上開己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相隔約11月即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 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除上開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 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欠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25至1 27、132至137頁),其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 安全秩序,實不可取;然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犯 行未能竊得財物得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拆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2600至2800元不等、 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99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鐵鍬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