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7號
被 告 劉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華被訴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維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8時43分前之某時,在嘉義縣 ○○市○○○路○段0○0號前,見告訴人林群凱所有並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 啟車門後,發動電源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開走而竊取之。嗣告 訴人於同日8時43分許,發現自用小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被訴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犯 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9850 號、第10475號提起公訴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易字 第590號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前案起訴 書、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