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
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維華被訴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再開辯論,並撤銷此部分簡式審判程序,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維華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 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經辯論終結在案。惟因本院認 被告被訴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有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就此部分再 開辯論,並撤銷此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