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49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智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 年4 月22日凌晨0 時4 分許,駕駛楊勝斌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犯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有罪確定),攜帶客 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把,前往曾中勤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上開油壓剪破壞該店內選物販賣機4 台之零錢箱之鎖頭(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並竊取零錢箱及其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 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曾中勤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中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6頁;本院卷第96頁、第102頁),核與告訴人曾 中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6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攜帶 油壓剪1把行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而該 油壓剪既可供被告破壞零錢箱箱鎖頭,足見質地屬堅硬,如 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其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 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所竊得之零錢箱4 個及現金13,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油壓剪1 把,未據扣案,且據被告供稱係 自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所取得(見警卷第2頁),尚難 認為被告所有,又屬日常容易取得或購買之物品,亦非違禁 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中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