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附民字,111年度,100號
CTDM,111,審交附民,100,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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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周淑屏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李奎宜
曾琬婷

馬上送製冰廠即熊惠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 刑事案件案號: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
5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 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 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以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 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著有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案被告李奎宜曾琬婷涉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訴訟 案件(即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5 號),已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而原告乃於111 年2 月23 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節,此有 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 及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59號案件111 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 各1 份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5 、59至67頁) ;是以,原告 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對被告3 人提 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 其訴自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 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審酌,亦予述明。三、至原告曾於111 年2 月8 日對被告李奎宜曾琬婷,另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案件,業經本院於111



年2 月24日另以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號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又原告對被告馬上送製冰廠即熊惠英部分所提起損害 賠償之請求,仍得於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直接 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 事訴訟程序起訴,均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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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