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73號
CTDM,111,審交易,73,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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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



江旻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謝和松於民國110年1月6日1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交 岔路口時,適被告即告訴人江旻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慢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此,被告謝和松 、江旻諺均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謝和松亦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謝和松 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江旻諺則未減速慢行,2車發 生碰撞,致被告謝和松、江旻諺均人車倒地,造成被告謝和 松因而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損傷之傷害 ,被告江旻諺則因而受有左第四蹠骨骨折、兩膝、兩手、左 足挫傷、牙齒(兩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相互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 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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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