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60號
CTDM,111,審交易,60,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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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旻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 民國109年11月27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致遠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孟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 駛在前,準備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自 後方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 左膝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李鴻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 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 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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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