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宜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4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交簡字第22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成宜 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澄觀路內側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新庄路交岔 路口,欲右轉新庄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韓宜樺未考領駕駛 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溫銘哲, 沿澄觀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溫銘哲均人車倒地,溫銘哲於倒地 後再碰撞陳冠中所駕駛,正於新庄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脾 臟撕裂傷之傷害,溫銘哲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前額撕裂 傷約3公分、顏面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腕挫傷等傷 害(溫銘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