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59號
CTDM,111,審交易,259,2022031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松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0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交簡字第20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康松 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2時 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至該路段與高楠公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高楠公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號誌指 示於直行箭頭綠燈時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林惠文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林宥㚬,沿德民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慢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林惠文受有頸部肌腱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 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脛骨棘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 人林宥㚬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 、左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 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 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