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49號
CTDM,111,審交易,249,202203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共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4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
度交簡字第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共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毛共 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決有罪 在案)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靈芝燒烤黑咖啡店餐廳內自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至同日18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於同日19時21分許,沿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芋寮路369號前時,該地速限為40 公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60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 在其前方行進中之告訴人何漢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凌春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肇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右腰、右背及臀 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肋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 傷及右側上背部擦傷之傷害(被害人未據告訴),因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犯行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 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