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年玖
潘瑞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9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交簡字第16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年 玖、潘瑞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瑞文於民國110 年2 月 23日18時4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 放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仁東路之西北側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 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在交岔路口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 適有被告高年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仁東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 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告訴人王○庭 (92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再撞擊被告潘瑞文上開 違規停車之車輛,因而受有左膝蓋瘀青、右手無名指瘀青之
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 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 ,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