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572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交簡字第231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俞 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7日15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路段○○○○路○○號誌交 岔路口,欲右轉彎旗南一路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 未禮讓多線道車而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柯婉貞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劉○淳(99年生)沿旗南 一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柯婉 貞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致告訴人劉○淳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牙齒多處斷裂、右 小腿鈍挫傷併血腫、牙齦0.8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 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表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