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17號
CTDM,111,交簡,81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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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 為「111年3月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40分許止」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 ,所為本應多加譴責;復考量本次係被告第2次再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2號
                  
  被   告 張水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勝於民國111年3月3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金 富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48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海專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14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秉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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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