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宇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所執行之 刑嗣雖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惟無礙於先前之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 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 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7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構 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 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
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 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 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4號
被 告 方宇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宇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11年2月1日12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 大社區大社路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 攔查,而於同日2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宇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方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