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共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共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共榮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 某時許起飲酒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 號「靈芝燒烤黑咖啡店」餐廳內自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沿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芋寮路369號前時,該地速限為40公里 ,貿然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行進中之何漢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凌春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肇致何漢光受有左小腿、右腰、右背及臀部 擦挫傷之傷害,凌春香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肋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 及左側上背部擦傷之傷害(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 以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249 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並經警 於同日20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共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漢光、被害人凌春香於警詢時之指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凌春香所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何漢光所提出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暨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生上開所述 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