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賀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賀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 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 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5號
被 告 劉賀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賀麟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自摔發生交通事故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3 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賀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