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60號
CTDM,111,交簡,76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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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ISAKUN KRUNG(中文姓名:阿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ISAKUN KR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飲用 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1年2月10日17時許稍早前之某時 起至同日17時許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AISAKUN K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另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3 年1 月7 日,為合 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000元,冀能使 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3號
  被   告 KAISAKUN KRUNG (泰國)      男 45歲(民國65【西元1976】年10月17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0巷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AC0000000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ISAKUN KRUNG(中文姓名:阿昆)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7時



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區1293巷5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前之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國昌路口 ,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 施以酒測,而於同日2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ISAKUN KRU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KAISAKUN K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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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