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694號
CTDM,111,交簡,694,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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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用酒 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1年2月12日7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 止」;②同欄第3至4行更正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時間為「同 日15時42分許」;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現場 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朝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 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犯 本案公共危險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0號
  被   告 張朝發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發於民國111年2月12日7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桐竹路 某農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 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 經杉林區杉美路2段月光幹6號電桿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朝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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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