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617號
CTDM,111,交簡,617,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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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琴



輔 佐 人 方明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11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秀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秀琴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林三街由東往西行駛, 駛至該路段與安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安林路往南 行駛時,適有莊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安林路南往北行駛欲通過該路口。楊秀琴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安林三街為單一車道,安林路為雙向各一車道,其為轉彎車 ,莊秀娟為直行車,其應暫停讓莊秀娟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莊 秀娟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扭傷、韌帶拉傷、右膝擦傷、右肩 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楊秀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楊秀琴知悉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預見莊秀娟可能受 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莊秀娟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依路人提供予莊秀娟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 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楊秀琴到案說明,因 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審交訴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秀娟於警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16頁) ,並有吳宏彰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各1紙、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見警卷第13、15、21至30、35至43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其對上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甚詳,自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卻疏未減速慢行及禮讓被害人先行,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 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甚明。
(三)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 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 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過失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 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 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 釋在案,亦即不論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或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成立要件, 依上開解釋意旨,應限縮在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 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形,而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未減速慢行及禮讓被害人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 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上開解釋意旨所揭櫫肇事逃逸 罪之成立要件,限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 肇事之情形,並無不合。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 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不區分被害人之受傷程度或死亡, 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 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就被害 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右踝扭傷、韌 帶拉傷、右膝擦傷、右肩挫傷及雙手擦傷,業如前述,均未 達重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 輕,較為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四)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禮讓被害 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 揭傷勢後,未留在事故現場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 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 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 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15頁),被告肇事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傷勢並非嚴重,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其



等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協助經營達方企業社 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配偶(見審交訴卷第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案發後業 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已敘及, 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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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