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銘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 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對一般民眾 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復考量本次係 被告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號
被 告 蘇銘鴻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銘鴻於民國110年11月9日0時至3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42號路燈處,因不勝酒力,擦撞劉育成停放於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經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並將蘇銘鴻送醫救治,於同日5時37分許,在高雄市 岡山秀傳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 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銘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育成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 場照片1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